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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恒律师亲办案例
为“股东身份”正名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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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上市的股份制企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离开本单位或死亡,该职工所持股份应退回企业,由其他职工作认购。原上海实用干燥剂厂女工章某则以自己被单位安排待退休下岗,办理了退股手续,她认为待退休期间的退股行为应属无效起诉法院,索讨由单位偿付自1999年5月至2003年的股份红利1.7万余元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交通费136元。  
    现年54岁的章某原系上海实用干燥剂厂女工,在1997年12月该厂作股份制改革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身为企业职工的章某,也认购了相应的股份,成为了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999年5月,单位通知章某下岗待退休,并要求她退股。2000年4月,章某将所持的股份向单位作了退股,单位也把股本金返还给章某。直到2003年7月,章某到了退休年龄才正式办了退休手续。  
    2006年10月底,章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认为在自己待退休期间,受到单位多次胁迫才办理退股,领回了股本金。她说根据企业章程,职工个人股本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外),而自己是在待退休期间就被单位安排退股,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属无效。要求确认该退股行为无效,偿付从退股起至2003年7月股份红利。  
    法庭上,上海实用干燥剂厂则称按公司章程,职工退休后所持有的股份应退回企业。而公司管理细则规定,持股职工被企业要求下岗待退休,其持有股份按职工退休办法执行。章女士已于1999年4月下岗待退休,她从1999年5月起就不再是企业职工了,那么所持有的股份应退回企业,更何况在2000年4月,章某就作了退股,丧失了股东资格。之前,章某曾为此事作过起诉,厂方出于解决问题也曾补助过她1500元,这笔款子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还表示章某曾为股份红利三次向上级领导反映,该三次的车费认同。  
    经开庭审理,法院查明在1997年12月,上海实用干燥剂厂制定了《上海实用干燥剂厂(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其中没有涉及下岗待退休职工持股问题。后在1999年下半年,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又订立了《管理细则》规定:持股职工因各种原因被企业要求下岗待退休,其所持有股份按职工退休办法执行。而单位当时给章某1500元,收条载明是因章某家庭搬迁困难补助款,既非股金又非红利。  
    法院认为,上海实用干燥剂厂(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经全体出资人签字同意,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该章程应为企业解决纠纷的依据。该章程第八条仅规定职工在退休、调离、辞职、死亡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下将股份退回企业,而对职工下岗待退休的情况未作规定。之后,虽然该厂又根据章程制定了《管理细则》,规定持股职工被企业要求下岗待退休,其持有股份按职工退休办法执行。但《管理细则》出台时,章女士已经下岗,该《管理细则》内容也没有向她作告知。考虑到章某在2000年4月退股,单位也将股本金还给了章某,双方对退股一事达成了合意,章某从此丧失了股东的身份,再要求支付2000年5月之后的股份红利无法律依据,遂法院判决上海实用干燥剂厂偿付章女士自1999年5月至2000年4月的股份红利5333.33元;酌情赔偿交通费50元。  
    法官点评:企业职工下岗待退休,是近年来因企业改制所产生的一种新现象。那么下岗待退休究竟是怎样的性质?首先下岗是职工为企业分担困难,而暂时离开单位的行为,单位还需对下岗职工支付一定的经济费用;其次待退休也是职工为企业分担困难,在没有到达退休年龄提前离开单位,但要知道待退休实际上就是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暂时离开单位等待退休的期限到达。可见,职工待退休事实上还仍然是属企业的职工,并没有纳入社保范畴。  
    相关连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结合的企业法人。根据《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及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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