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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书面合同的借款如何认定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10
浏览量:608

案件简介:2008年9月,原告王某分别以转账和汇款的方式,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41万,此外,王某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予了被告15万元。2008年12月18日,王某以张某借款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还款56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暧昧的关系,原告以现金给予的15万元为共同开办公司的投资款,而通过汇款给付的41万元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通过现金支付、转账和汇款的方式,共给付张某计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依举证责任分配之一般原则,原告如要证明所、给付的上述56万元钱款系原告借款给被告,就必须提供书面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仅有录音资料和转账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的56万元为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
争议焦点:41万元为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借款关系的成立是否必须有借条等书面借据的证明才能成立,汇款单和录音资料等能否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
双方的观点: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给付的56万元中的15万属于投资款,41万属于对其赠与。张某认为王某与自己是朋友关系且王某多次向其表达过喜爱之情,两人关系暧昧,上诉人出于多方面考虑,赠与其款也属正常,且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赠与的钱款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并已经履行,不存在任何请求返还的法定情节。另被上诉人二审委托了另一位律师代理,并提出56万元全部为投资款,且已全部投资,购买设备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我们分析本案:。 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书面借条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与法无据。我国合同法197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采用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明确表明了民间借贷并不一定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在实践中民间自然人间的借款以口头形式确认的已经是司空见惯,所以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供书面借条等证据材料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况且上诉人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及汇款凭证也已经足以证明与账面的借款关系成立。
二、张某认为56万元借款分属投资与赠与关系 的主张是与事实不符的,不能成立的。1、张某仅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张上诉人以现金给付张某的15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是股东签字并非上诉人签字,且上诉人对被诉人把自己列进股东的行为并不知情,是被上诉人张某擅自所为。事实情况是原告应被告成立公司缺乏资金的请求,将15万元现金借与张某。2、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以汇款和转账方式给付的41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王某对其的赠与,试想在双方认识仅2个月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怎么可能将金额如此之大的款项赠与被告,这是不符合人情常理的。且如果被上诉人主张41万元是赠与,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提出双方关系暧昧的主张,且王某始终否认与张某存在所谓的暧昧关系。
我们且不说原被告间的暧昧关系是否存在,即使原被告间存在暧昧关系而发生了赠与也是违背了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赠与关系也是无效的,被告也应返还这41万元。
三、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中原告自认赠与的41万元也属于投资是不应该采纳的。民事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中、答辩中、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二审更换代理人在原本陈述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提出上述所有款项全部为投资款,该事实不应该被采信。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然否认在公司章程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故该15万元应该认定投资款。其余的41万元,被上诉人认为系赠与所为,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借据,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依诚信原则及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41万属于自然人间的借贷关系,张某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张某返还41万,并承担部分诉讼费。
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缺乏书面合同的借款纠纷案,在二审中之所以能取得和一审几乎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成功的关键就在于抓住了本案的焦点之处,并以法条为基础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以相关的证据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支撑,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对合同法第197条的理解和把握,以及对证据的合理运用。民间借贷大量存在以口头形式确认的是司空见惯,在本案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交易原则就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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