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恒律师主页
杨春恒律师杨春恒律师
182-0647-9999
留言咨询
杨春恒律师亲办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5
浏览量:103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锡民二终字第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焕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宏盛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新君,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潍坊置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宏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9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恒、刘焕发,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528日,宏盛公司与置城公司签订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为置城公司开发建造的潍坊金融街CDE楼加工安装多种规格的防火门。总价款为645422.10元(单价均为355/平方米);工期为2007527日至8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门框全部进场后付总价款的15%,每座楼的门扇进场付该座楼防火门总价款的30%,该座楼门扇安装完毕再付该座楼防火门总价款的20%,油漆结束并通过消防验收付至实际完成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置城公司逾期付款,工期相应顺延;因宏盛公司原因未能按期竣工交付,由宏盛公司承担责任,如验收不合格则视为未按期竣工交付,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宏盛公司负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进行了制作安装。2008320日、330日,潍坊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分别对潍坊金融街CE楼进行消防验收后,向置城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CE楼已具备使用条件,验收合格,同意使用。

2008113,宏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置城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23841.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置城公司辩称,宏盛公司主张的价款713222.69元为其单方计算结果,实际工程量有变更但未由双方确认,故现工程量无法计算。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383006.88元而非宏盛公司自认的289380.88

一审庭审中,宏盛公司认为潍坊金融街D楼虽未经消防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置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承认D楼的防火门都已安装好,但地下室及车库里的没有安装。

对该案所涉及的工程量,宏盛公司提供了由宏盛公司、置城公司及工程监理等单位于2008年5月10日签章确认的防火门现场情况汇总表。该现场情况汇总表对潍坊金融街CDE楼防火门工程量分别进行了计算确认。双方对以下工程量予以确认:C防火门557樘(面积887.83平方米),D楼防火门137樘(面积322.84平方米),E楼防火门193樘(面积490.78平方米),车库负一、二层防火门12樘(面积37.80平方米)。现场情况汇总表同时注明:C楼外加有5樘门未刷油漆,有4樘门仅安装门框;D楼外加有3樘门未刷油漆;E楼外加有6樘门未刷油漆;车库外加有2樘门未刷油漆,3樘门仅安装门框。对此,置城公司认为以上防火门未完全完工,宏盛公司则认为现在均已完工,但其未提供证据。

现场情况汇总表还注明有39樘防火门存放在现场,宏盛公司认为现场存货的原因是置城公司提供的加工单规格有误而造成无法安装,故置城公司应当支付价款,而置城公司认为是由于宏盛公司的原因导致尺寸不符,责任在宏盛公司。现场情况汇总表还注明准备后补34樘防火门以及根据2007年9月25日工作信函通知25樘防火门作退场处理。关于后补的34樘防火门,置城公司认为后补的防火门大部分没有制作安装,宏盛公司则认为已全部完工,置城公司应当支付价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后补的防火门已完工。关于25樘防火门作退场处理问题,宏盛公司认为置城公司因设计变更且未提起通知造成,故不同意25樘防火门作退场处理,而置城公司认为25樘防火门在宏盛公司未做之前就通知退场的。

一审庭审中,置城公司认为宏盛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其交房延误,导致其损失,并提供了监理工程通知单、工作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对此,宏盛公司予以否认,认为交房延误不是其造成的。

置城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11月1日分别付款96800元、92580.88元,于2008年1月23日、2月29日分别付款10万元、89096元。此外,宏盛公司承认承担置城公司垫付的水电费900元、门锁安装费3630元(以上合计383006.88元)。

    上述事实,有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防火门现场情况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与置城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CE楼防火门工程分别于2008320日、330日已经消防部门验收且已过质保期,按合同约定,置城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全部价款。D楼及车库负一、二层防火门虽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但已安装完毕,置城公司按约应支付至该部分价款的80%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确认的CE楼防火门面积合计1378.61平方米,价款计489406.55元。D楼及车库负一、二层防火门面积合计360.64平方米,该部分80%的价款计102421.76元。宏盛公司主张的CDE外加部分的防火门价款,因置城公司否认已完工,而宏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工作成果,故不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宏盛公司对其现场存货是置城公司提供的加工单规格有误而造成无法安装的主张未举证,也未举证证明现场存货是否减少或灭失,即使存在以上情况,宏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置城公司有保管义务,故宏盛公司要求置城公司支付现场存货的价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后补的34樘防火门,宏盛公司同样未举证证明后补的防火门已完工,其要求置城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因置城公司因设计变更而造成25樘防火门作退场处理问题,置城公司现无法证明其变更通知在该批产品制作、进场之前通知宏盛公司,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无法确定该批产品是否存在,故现无法确定其损失,因此不予理涉。 置城公司现应支付价款591828.31元,其已付款383006.88元,还应当支付208821.43元。置城公司除应支付上述价款外,还应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以及CE楼防火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置城公司应于2008330日支付CE楼防火门95%的价款计464936.22元,应于2008510日支付D楼及车库负一、二层防火门80%的价款计102421.76元,应于2009320日支付C楼防火门5%的价款计15758.98元,应于2009330日支付E楼防火门5%的价款计8711.34元,而其截止2008年2月29日仅付款383006.88元,其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于置城公司称宏盛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置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宏盛公司人民币208821.43元,同时承担价款81929.34元自2008330日至同年510日、价款184351.10元自2008511日至2009320日、价款200110.08元自2009321日至同年330日、价款208821.43元自200933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042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65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宏盛公司、置城公司分别负担 5290元、5138元。

置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置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判决向宏盛公司支付208821.4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是不对的。宏盛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已经构成违约,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达到竣工要求之前,置城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置城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而导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是不对的。合同约定工期为2007527日至200785日,宏盛公司未按时完成工程,明显超期,给置城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盛公司承担。

宏盛公司答辩称: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对方工地地下室安装部位积水,不具备安装条件,置城公司一直在修改方案,到竣工验收的时候还发来施工单,涉及变更的防火门不在合同约定的正常规格范围之内,是由于置城公司原因造成宏盛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置城公司应否给付宏盛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置城公司付款问题。宏盛公司与置城公司于2007528签订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每座楼门扇安装完毕置城公司应付至每座楼防火门总价款的80%,油漆结束并通过消防验收置城公司应付至实际完成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自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潍坊金融街CE楼已分别于2008320日、330日通过消防验收,D楼及车库负一、二层防火门也安装完毕,但置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宏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欠款并赔偿宏盛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原审判决置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宏盛公司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宏盛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置城公司损失问题。2007528加工安装合同虽约定工期为2007527日至85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置城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要求宏盛公司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的,2007925日及1120日,置城公司还发函要求宏盛公司按照现场需要及工程进度,变更、增加、运送相应的防火门,故不能认定是由于宏盛公司原因导致整体工程工期延误,置城公司要求宏盛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置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员 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以上内容由杨春恒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春恒律师咨询。
杨春恒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269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东风东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南8296号衡明律师大厦三楼全层
182-0647-999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春恒
  • 执业律所: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99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2-0647-9999
  • 地  址:
    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与东风东街交叉口东200米路南8296号衡明律师大厦三楼全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