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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来源:杨春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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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庆丰诉新大禹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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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高庆丰诉新大禹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高庆丰,男,1939年10月出生,中国化工研究院职工(现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25栋1416号。

  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大禹精细化学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大钟寺村1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长群,男,北京市新大禹精细化学品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11楼2居33号。 

  原告高庆丰诉被告北京市新大禹精细化学品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丰、委托代理人樊利兵、被告新大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霖、委托代理人赵振、潘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高庆丰诉称, 1998年、1999年,我在新大禹公司工作期间,和新大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科研开发合同关系,根据内蒙古化肥厂高硬度、高碱度循环水、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化纤厂热电站循环冷却水、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循环水的实际情况及厂方的合同要求,经过实验,分别研制出针对上述三个地域水质特点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三种新型缓蚀阻垢药剂BC605D(应用时为BC605H)、BC605电、BC605H4。新大禹公司于1999年11月开始生产BC605电药剂,并向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及洛阳市得盛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该新产品,累计销售220吨,总价款279.5万元。2000年8月,新大禹公司开始为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生产BC605H药剂,至今已生产232吨并已全部销售,总价款213.44万元。2000年1月至今,已向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BC605H4药剂204吨,总价款224.06万元,上述三种新产品共为新大禹公司创作349.2万元的毛利润,而且技术性能、效果均得到厂家高度评价。2002年初,我依据新大禹公司的《关于新产品的确认和奖惩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未获得一次性奖励的前提下,开发人可从新产品的销售中提奖,提奖比例为销售毛利润的10%”。我提出提奖申请,新大禹公司始终未答复,后新大禹公司认为我的新产品属于技术性的配方调整,不符合新产品的规范程序,同时认定也为公司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同意给予一次性奖励费8万元。综上,新大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技术成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科研开发合同书》之约定,向我支付新产品奖励费用34.92万元整。

  高庆丰提供的证据:内蒙古化肥厂缓蚀阻垢剂筛选科研开发合同书;NDY-9802科研开发合同书;新大禹公司经理会纪要;2000-2002年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销售情况汇总表、洛阳炼油厂1999-2002年销售情况汇总;2000-2002年濮阳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情况一览表;三种新产品的提奖计算方法;新大禹公司与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新大禹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高庆丰是我公司职工,承担技术开发的工作任务,高庆丰主张新产品提奖是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而这些规定是答辩人对自己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规范,是单方法律行为,在高庆丰与我公司之间形成劳动管理法律关系,不构成普通民事合同关系,所以关于新产品提奖的争议属于高庆丰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应首先由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依照我公司的有关规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高庆丰都不具备新产品提奖的条件。首先,从形式要件上说,按照《新产品的确认和奖惩办法》规定,新产品要有完整资料、完备的手续和鉴定意见,符合新产品的认定程序。但高庆丰没有按照要求向公司提交全部材料,如提交开题报告、立项建议书、合同书、试验记录、阶段总结、总结报告、生产操作规程、新产品认证登记表、产品说明书、产品暂行标准等,而且,高庆丰已提交的部分材料有一部分也是违反公司事后补交的,因此在其申请新产品提奖时未能在公司经理会上通过。其次,从新产品提奖的实质要件上说,高庆丰的605H、605H4、605电配方也不符合新产品认定的条件。新产品是指市场上需要的、本公司目前所没有的产品,新产品在性能上要优于现有产品或在经济上能带来更高的利润;更具有市场竞争力。高庆丰申请的三种产品均属于对已有产品配方的调整,属于配方组合,没有改变原有产品的本质和主要性能,不具备创新性;都是针对特定用户的水质所试制,不具有开发生产的普遍性,不符合新产品提奖的要求。高庆丰也提取了相应的奖金。公司对管理层人员奖金有规定,经理级干部的奖金总额不得超过全公司人员平均奖的3倍,高庆丰当时担任公司的副经理,所以常常突破此界限,公司并没有予以追究。综上,我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而且,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不具备新产品提奖条件。请求驳回高庆丰起诉。

  新大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新大禹公司干部组成情况;干部任免通知;管理制度;高庆丰申报的全部材料;文件传阅记录表;经理办公会决议;水处理剂、缓蚀阻垢剂BC-605企业标准;BC-605电存在的问题;举例说明申报新产品所应具备的程序;高庆丰提交的生产工艺配方制作规程等文件;高庆丰提交的报奖资料中所使用的公司已开发新产品的有关资料;605系列产品成分;指标和实验数据对比;提奖申请表;高庆丰领取奖金的情况;张颖的证人证言。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庆丰原为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职工,自1993年起化工研究院成立新大禹公司,高庆丰由原化工研究院物化部水组转至新大禹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工资、奖金均由新大禹公司发放。1999年12月30日高庆丰退休,化工研究院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退休金一直由化工研究院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是新大禹公司交到化工研究院,再由化工研究院统一代缴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新大禹公司规章制度

  新大禹公司关于管理人员的奖励办法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办公室人员和财务部人员。奖励基数与公司经营效益挂钩。经理级干部的奖金总额,不能超过全公司人员平均奖的3倍。

  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奖惩办法规定:一切技术成果属公司所有,个人可享有技术发明权并有权接受公司和上级部门给予的奖励。申请的国家科委、中石化等国家级外来经费,每个项目在完成后,在总额中扣除5%管理费,其余额的10%作为奖金发放。申请的横向合同,院基金等项目经费,每个项目在完成后,在总额中扣除5%管理费,其余额的20%作为奖金发放。

  关于新产品的确认和奖惩办法:1、新产品是指市场上需要的、本公司目前所没有的产品。新产品应在性能上优于现有产品或在经济上可带来更高的利润。新产品应比现有产品更具市场竞争力。2、对于新产品的认定要有完整的资料,完备的手续和鉴定意见,符合新产品程序。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产品不能按此办法受奖。3、奖励办法:1)根据开发人的要求和新产品的预期经济效益,可给开发人一次性奖励。奖励数额由经理会讨论决定。开发人获得一次性奖励后,不再享受该产品的销售提成、转让提成等其它奖励。2)在未获得一次性奖励的前提下,开发人可从新产品的销售中提奖。提奖比例为销售毛利润的10%。(毛利润=平均销售价-生产成本)3)对公司其它部门和个人根据市场需要,提供的信息和样品而开发出的新产品,给予提供者一次性嘉奖。4)新产品从车间正式生产之日计算,开发人连续享受新产品奖的期限为三年。新产品作为复配组分的单剂,按(平均销售价х80%-生产成本)х8%提奖。5、未经确认的新产品,企管部有权不予组织生产。

  关于新产品的认定程序:新产品是指根据市场需要,新研制的单一产品或复合配方产品。申请新产品必须提交以下技术资料:新产品的立项建议书;新产品的研究报告;新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新产品的国家、行业、企业标准或企业暂行标准;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申请新产品,必须填写“新产品认定登记表”。新产品确认及产品命名工作由公司技术小组负责并报公司经理会批准,总经理签字。 

  3、新型缓蚀阻垢药剂BC605D(应用时为BC605H)、BC605电、BC605H4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上述三种产品是新大禹公司应用户的要求进行。高庆丰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三种产品的开发任务。

  新大禹公司1999年11月开始生产BC605电药剂并向洛阳石油化工总厂及洛阳市得盛化工有限公司供应该新产品至今。2000年8月,开始为内蒙古捷达发展公司生产BC605H药剂。2000年1月至今,向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BC605H4药剂。诉讼期间,高庆丰和新大禹公司对BC605D(应用时为BC605H)、BC605、 BC605H4的生产销售数额也有争议,高庆丰认为的数额即起诉书中提到的数额,新大禹公司则坚持没有那么高的数额。对该数额的确认,当事人证据尚不充分。

  4、新大禹公司经理会纪要

  2002年9月2日,新大禹公司召开经理会,讨论高庆丰关于新产品提奖的问题。当天,经理会纪要载明:经理会对“新产品提奖条例”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对高庆丰同志提供的“新产品”资料进行了进一步核实。根据公司相关政策以及高庆丰同志提供的“新产品”资料,经研究、讨论后形成决议。会议决议:(1)依据公司新产品定义和“新产品提奖条例”,综合高庆丰同志上报的605H、605D材料以及技术部对项目的查询结果,确认:作为“新产品”开发项目,资料不全,未通过公司立项、评审、认证和生产移交手续,不符合新产品的规范程序。(2)从公司相关政策和规定衡量该项工作,属于技术性的配方调整。(4)此“产品”确为公司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认同高庆丰同志为公司发展做出的贡献。(5)从配方改进后为公司创造的经济效益考虑,对高庆丰同志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八万元。(6)此决议执行后,今后关于高庆丰同志所涉及的新产品提奖事宜不再讨论。周林和高庆丰对该纪要分别有注解,周林写到:此决议已同周本人见面,经谈话后高庆丰本人认为不能接受本决议。高庆丰的注解为:对于公司的决议本人认为许多地方不符事实,决议中认为高庆丰同志提出的三个产品不符合新产品,只是配方调整,不能接受。

  5、关于新型缓蚀阻垢药剂BC605D(应用时为BC605H)、BC605电、BC605H4是否为新产品的查明

  高庆丰向法庭提供了其以新大禹公司的名义委托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对BC605电、BC605-H4的成果鉴定查新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查新结论为:经过国内外文献和专利检索,未发现主要技术特征与本项目缓蚀阻垢剂主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报道,本项目作为一种缓蚀阻垢药剂组合物具有新颖性。高庆丰认为,三种产品新颖性已经得到证实,三种产品销路很好,并取得巨大经济效益,证明具有经济价值。三种产品在销售前根据新大禹公司规章制度,必须进行立项等程序,现该产品已经进入市场领域的事实证明我已经向公司提交了相关提奖的申请文件。新大禹公司坚持答辩意见,关于产品新颖性的证明没有提供证据,关于新产品的提奖程序提供了公司其他人员的领奖材料,以示证明高庆丰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同时提出三种产品是试产品,并没有形成正式产品。双方承认,上述产品是经公司同意予以冠名的。

  本院认为: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行为是关于高庆丰在新大禹公司的劳动行为,争议的标的是关于高庆丰能否基于其劳动行为提奖问题,争议的依据是新大禹公司相关提奖文件,这属于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只能作用于本单位的职工,以上事实说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范畴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一种因劳动产生的纠纷。因我国《劳动法》及其规章制度,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据劳动者的身份等要素进行限定。通常被反聘的劳动者及退休、保险非由雇佣单位名义办理的劳动者与雇主之间不认为存在劳动争议关系,而被视为一般的劳务关系。本案中高庆丰与新大禹公司之间即属于上述情况。

  劳动者通常被视为弱势群体,对高庆丰而言,其亦不认为应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其规章制度主张权利,现其依据该法律规章主张权利已过60天,故本院对其按照一般劳务关系主张权利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对新大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

  依据新大禹公司的管理制度,新产品提奖的前提需符合其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证据表明,就新产品的实质要件而言,因新大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本案争诉的新型缓蚀阻垢药剂BC605D(应用时为BC605H)、BC605电、 BC605H4系配方组合,不属于新产品的证据,而高庆丰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高庆丰主张上述产品为新产品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高庆丰没有证据表明针对新产品的提奖问题,其已经向新大禹公司提供了新产品的立项建议书、新产品的研究报告、新产品的生产操作规程等五项技术资料及鉴定意见,高庆丰用逻辑推理的办法向法庭表明这五项技术资料客观存在的理由。本院认为,正如高庆丰所说,根据产品的生产惯例和新大禹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五项技术资料的存在,产品不可能进入市场领域,但高庆丰为生产产品向新大禹公司提供技术资料与为申报新产品奖励向新大禹公司再次提供技术资料具有不同的性质,新大禹公司内部接受的部门也会由此而不同,处理问题的标准也不一样,否则,新大禹公司关于新产品认定程序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故不能理解为申报新产品奖励就可以免去再提供资料的义务。

  新大禹公司管理制度赋予经理会确认能否认定新产品及确定一次性奖励金额的权力。对此权力,高庆丰亦无异议,但其认为经理会对其申报的产品应认定为新产品,经理会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从经理会纪要分析,经理会对高庆丰申报的产品作出了三个层面的认定:一是高庆丰申报的“产品”资料不全,不符合新产品的规范程序;二是高庆丰申报的“产品”属于技术性的配方调整,不属于新产品;三是尽管不是新产品,但因为高庆丰申报的“产品”取得了经济效益,由此而给予一定的奖励。综合分析经理会的决议,在高庆丰不能完整提供申报资料的情况下,经理会依旧决议给付高庆丰一定的奖金是一定程度地考虑了高庆丰的利益,但新大禹公司认定高庆丰申报的“产品”属于配方调整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现高庆丰有权提出异议,但其首先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向新大禹公司提供文件资料,在其条件成就后再向经理会主张权利,同时,对经理会的再次决议不服或经理会不作为的行为有权要求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庆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谢志东

                               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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